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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一般規則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4%B8%96%E7%95%8C%E6%99%BA%E6%85%A7%E7%94%A2%E6%AC%8A%E7%B5%84%E7%B9%94 <第三章 一般規則
  • 第四十三條 尋求某種特定 的保護

    對 於 依法授予發明人證書、新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追加專利或追加證書、發明人追加證書與新型追加專利的任何指定國或選定國 ,申請人可依據施行細則的規定表示 其國際申請案 是要求該國授予發明人證書、新型專利證書或新型專利,而不是專利 ,或表示 要求授予 追加專利或追加證書、 發明人追加證書或新型追加專利,因此產生的效果均視 申請人的選擇而定。第二條第(ii)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條 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

    第四十四條 尋求兩種保護

    對於 依法 允許 針對 專利 或第四十三條所稱 各種保護之一的申請可同時是前述申請各種保護中另一種保護的任何指定國或選定國, 申請人可依據施行細則規定表示 所尋求的兩種保護,因此所生的效力視申請人的表示 而定。第二條第(ii)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條 。

    第四十五條 區域專利條約

    1. 凡有權授予區域專利並給予 依據第九條 有資格提出國際申請案 的申請人 提出此項專利申請權的條約(「區域專利條約」),均可規定 指定或選定區域專利條約及本條約締約國的國際申請案 , 可以同時是 區域專利 的申請案。
    2. 上述指定或選定國國內法可以 規定,申請人在國際申請案 指定或選定 此種國家 具有 表示希望依據區域專利條約取得區域專利的效力。

    第四十六條 不正確 翻譯的國際申請案

    若因為翻譯不正確,導致國際申請案 授予的專利範圍超出原本語文 國際申請的範圍,則締約國 的主管機關可以此範圍 溯及既往 限制該專利權的範圍,並且 宣佈超過原本語文國際申請案 範圍的專利 無效。

    第四十七條 期限

    1. 計算本條約 所規定期限的細節 ,由施行細則規定。
    2. 本條約第一章及第二章的所有期限規定 除依據第六十條規定修正外,亦可由各締約國 決定加以修正 。
    3. 上述決定應在大 會 或經由通訊投票作出,而且必須 獲得全體一致的通過。
    4. 相關程序性 細節由施行細則規定。

    第四十八條 部份期限的寬延

    (1)若逾越本條約或施行細則規定的期限,是由於郵務 中斷或 郵遞過程中不可避免 的遺失或延誤,則在 證據及條件符合 施行細則 規定的情形,應視為未逾期。
    (2)

    1. 任何締約國 可以其國內法許可的理 由,寬宥超過任何期限的行為 。
    2. 除( a)款的理由以外,任何締約國可以任何理由寬宥超過任何期限的行為 。

    第四十九條 在各國際機構 執行業務的 權利

    任何有權在接受國際申請案的國家專利局 執行業務的律師、專利代理人或其他人,應有權在國際局、 國際檢索機構 以及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就該申請案 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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